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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墓地价格表中体现坟墓法律属性的公墓识别

时间:2022-10-27 来源:沈阳公墓龙生墓园官网

由于坟墓具有不同于普通物的特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与坟墓相关的民事纠纷持不同的态度。沈阳墓地价格表中体现坟墓法律属性的公墓识别:例如在"潘秀德、潘秀明等与潘飞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坟墓系为纪念先人而建,墓中葬有逝者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被告潘飞、潘家芳挖掘坟墓、移动墓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判决被告潘飞、潘家芳共同支付原告潘秀德、潘秀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在"胡某1与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胡某2多次开挖胡某1祖坟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死者近亲属的祭祀,但是在判决结果中仅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并未支持胡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造成以上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坟墓的法律属性没有达成共识,因此结合坟墓的特殊性来认定其法律属性是讨论坟墓保护的必要前提。


(一)坟墓的特殊性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支配,且能过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坟墓是客观上独立存在于人体之外的、由墓主的近亲属所支配的有体物,并且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被认为能够满足人类生活的需要,其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属于物的一种。但是与普通物相比,坟墓是墓主逝后"安息之所",承载着墓主近亲属的精神寄托,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


1.体现墓主的人格利益


对逝者而言,坟墓是最后的归宿,有"阴宅"之称。我国法律认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具有能够自由支配的躯体和意志,不再是民事主体,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首先,人格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则是指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生命、自由、姓名等,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二来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当受到保护的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人身利益,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即一般人格权。由此可知,并非所有应当被保护的人格利益都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人格权,死者虽然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成为享有人格权的主体,但是应当承认其具有人格尊严这一人格利益。


此外,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赋予胎儿附法定解除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该规定已经突破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观点。人身权利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强调保护胎儿的财产性权利,那么作为享有财产权前提的人格利益更是应当值得保护的对象,即使对于死者也应如此。这样的观点也是符合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精神的。该理论认为,法律不仅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对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应进行延伸的民法保护。因此,即使墓主不在,其遗骸这一留存于世的有形存在物埋藏在坟墓之中,使得坟墓上体现着墓主的人格尊严这一人格利益。


2.体现墓主在世亲属的人格利益


"孝道"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基本含义是"善事父母",包含事生"和"事死"两个方面,要求后辈无论在长辈生前还是生后都要尽孝,而生后的尽孝就表现为对长辈的丧葬和条祀,正因如此古有云:"不孝之罪,莫过于不葬其亲"对于生者来说,坟墓寄托着后代对已逝先人的追思和怀念,后代通过扫墓行为尽孝,将自己的哀思之情表达出来,并且能通过在坟墓面前对逝者进行祭拜,以达自我安慰之效。坟墓所蕴含这种意义通常只是针对墓主的父母、子女、配偶及其他近亲属本人,不及于普通大众。如《周礼·地官·大司徒》记:载"以本俗六,安万民,.…,二曰族坟墓……."精要地说明了坟墓,特别是宗族坟墓对凝聚宗族成员的独特作用。如果墓主的坟墓受到侵害,在世的亲属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甚至会超过其自身直接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痛苦。虽然传统上认为情感不是法律所调整的人格利益,但是法律所认可的人格利益背后蕴含着人类的情感,因人格利益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实际上就是对情感的破坏。坟墓将墓主在世亲属精神上的美好情感相对客观化,因此,侵害坟墓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是侵害墓主的人格利益,实际上也是变相地侵害墓主在世亲属的人格利益。


3.坟墓的财产价值


如前文所述,坟墓作为一种客观独立存在的物符合民法上一般物的特征。作为一种能够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物,坟墓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首先,坟墓作为一种地上构筑物,对其进行建造、管理、维护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其中包含的建造成本和劳动成本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坟墓包含其所在的一定范围的环境,土地是坟墓存在的基础,在土地资源十分稀缺的中国,活人和死人争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坟墓所占据的土地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最后,财产价值不仅包含经济价值,还包含精神价值。人们建造坟墓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利用坟墓进行盈利的活动,而是为了寄托对逝者的追思之情,因此坟墓因承载着墓主近亲属的感情而具有较强的精神价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坟墓精神价值的限度并非无限度。一般以一个常人所能够预见的且受习惯法保护的利益为限。换言之,坟墓的精神价值应该为常人所能预见为限度。

(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说”的否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明确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术语。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将坟墓视为以上所称特定纪念物品的案件。如前文所述的"潘秀德、潘秀明等与潘飞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纠纷",亦或"梁耀贞、梁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以《解释》第4条为裁判的重要依据。可见,以"特定纪念物品"界定坟墓的法律属性,并以此调处坟墓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已成为通行的方案。然而,将坟墓的法律属性作以上认定仍有问题。具言之:其一,不利于坟墓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一方面,"特定纪念物品"的语词重心为"物品",其权利归属为财产权,其并未体现和反映坟墓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仅是对"特定纪念物品"一词的限定。"人格象征意义"也并不等同于"人格利益",因此,坟墓性质的以上认定就弱化了坟墓上的"人格利益",导致该利益得不到妥当保护。其二,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坟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物品所有者",而"坟墓所有者"的认定尚无定论。如此,将坟墓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据此调处的司法裁判则必将面临着正当性质疑。综上,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和体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说"无法成立。


(三)坟墓作为人格物的提倡


我国的民法体系构建于"主体—客体"二分的理论框架之下。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具体包括主体存在必要的人格权和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民法总则》将客体类型化为人格利益、物和权利、知识产权和给付行为,分别对应人格权和财产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尽管在如此详尽的客体分类中,仍然无法准确认定处于财产和人身中间地带的坟墓的法律属性。如果认为坟墓是物权的客体,其上承载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评价;如果认为坟墓是人格权的客体,其上的财产价值也无从归属。


为了更好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的双重属性的特殊物,有学者主张适度突破传统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分结构,提出"人格物"这一概念。人格物是隶属于物的下位概念,其同时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人格物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本身是物的一种;其二,其所承载的人格上的利益主要是一种无形的情感与伦理价值;其三,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大于或者等于其所含的经济价值;其四,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被毁损,其上承载的人格利益无法恢复至最初的状态。从坟墓的所具有的特征来看,其符合人格物的要求。具言之,坟墓本身的建造、管理、维护需要金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坟墓体现着死者的人格尊严,承载着墓主后代的追思和缅怀,存在的主要意义是为了寄托后代的感情,具有人格利益远远大于经济价值。一旦坟墓遭到毁损,虽然墓碑等有体物可以恢复原状,但是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难以恢复如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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